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89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許政憲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行為實有
不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7號
被 告 陳柏豪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4年7月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北安路2段53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撞及
停在前方路肩由許○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
成許政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許○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柏豪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許○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