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宋柏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男子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以LINE暱稱「郭靖招」聯繫文郁晴,詢問是否有小額貸款需求,待文郁晴同意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後,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與文郁晴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見面,再由宋柏霆出面與文郁晴照會,並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文郁晴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繳本息3,600元,但須先收取2萬元的利息,待審核通過即可撥款云云,致文郁晴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並當場簽立本票、交付現金2萬元作為擔保,宋柏霆因而詐欺得逞(宋柏霆所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因文郁晴主動確認後續貸款審核情形,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道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文郁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另案被告宋柏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㈣卷存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文郁晴與暱稱「郭靖招」、「俊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犯罪人大量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行為,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年滿30歲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落入詐欺犯罪者之手,猶恣意為之,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情節較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