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貞於民國115年2月6日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府城湖美店購買茶葉蛋時,因店員A02告知其挑選茶葉蛋之方式恐使茶葉蛋破損,竟基於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店內即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掌摑A02之臉頰2次,致A02受有頭部挫傷、頭暈、雙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貞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這個店員說謊,我沒有動手打他」、「他謊話連篇,我沒有出手,店員就在那邊鬼叫,我都沒有打他」等語。然:
㈠被告李麗貞於警詢中坦承:「(問:據被害人A02報案,稱其於115年02月06日09時許在萊爾富府城湖美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妳以手傷害導致A02臉部受傷,是否屬實?)因為她先用語言傷害我、她說我把茶葉蛋挖來挖去,我才氣不過出手打她巴掌」、「一開始我只是要去買茶葉蛋,我沒看到店員我就自己夾蛋,我打開一鍋蛋並挑選蛋,結果店員就說我挖來挖去弄破蛋,我說要證明給我看,而且我有說要結帳賠錢,結果店員一直唸我說我有挖蛋,我認為我沒有,因此我氣不過、不舒服、很生氣就揮手出去,不小心就打到她的臉,還是很生氣第二次揮手我沒打到。店員就一直叫並說要報警,我認為明明是她先傷我的心,後續就等警察到場處理」。是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僅爭執第二次有無擊中。
㈡依卷存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影片撥放3秒時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影片撥放8秒後,被告第一次揮動右手攻擊告訴人;至影片撥放12秒時,告訴人為被告夾蛋;於影片撥放14秒時,被告第二次揮動右手攻擊告訴人,以掌摑方式擊打告訴人之右臉(偵卷第15至1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現場拍攝傷勢照片,顯示兩頰紅腫,且告訴人當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頭暈、雙臉頰挫傷,此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被告攻擊過程、告訴人受傷情節相吻合,據此自堪認被告確有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舉。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顯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已高齡84歲,衡情其心智已有相當程度之退化,且被告因購買茶葉蛋過程遭店員指摘,認遭侮辱,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所為尚非全然無因,爰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