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文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馮文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9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馮文生配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文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1份(見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6)1份(見警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暨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0723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