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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8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筠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筠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筠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蕭仁柏」。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瑋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柏良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照片10張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及其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誤認係辦理貸款,不知係詐騙等語。

㈡惟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將被告起訴。依該條規定意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何人均不得將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此為法律明確規定,我國國民不得任意主張免責。而觀諸被告答辯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家裡有困難,有申請一些貸款,對方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整合貸款,我就加對方的line,就有一些對話紀錄。對方一開始要求我提供六個帳戶,但我說我無法提供這麼多帳戶。對方說要讓我的帳戶有資金流動,帳戶比較漂亮,貸款比較容易過,所以才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問:之前有無貸款經驗?)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需要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郵局存摺或銀行存摺看薪轉的部分,不會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問:之前貸款時需要美化帳戶嗎?)不會」、「(問:將三張提款卡寄出前,是否會擔心對方拿去做不法的事情?)會。我擔心被用來詐騙。我是跟對方談了很久才決定相信他」、「(問:美化帳戶就是用虛假的資金流動明細去向銀行貸款,你覺得這是合法的嗎?)不是合法的」、「(問:你認為你提供三個帳戶為了美化帳戶的假象,這個會是提供帳戶的正當理由嗎?)當然不是一個正當理由」(偵卷第16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且先前辦理貸款未曾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情事,被告復明知為求美化帳戶而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非正當理由,顯見被告為取得貸款,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三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執意為之,其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甚為顯明。

㈢至辯護意旨所指各節,或主張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之「間接故意」,或指被告確信其提供帳戶「具有正當理由」,然被告所為係出於違法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所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非出於正當理由,已詳如前述,辯護意旨反於卷存客觀證據資料,為被告辯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柏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聯繫郭柏良,佯稱:個資外洩須匯款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郭柏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6日21時2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2月6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8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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