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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金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7號
  被   告 A04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O前,因行車糾紛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
    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稱前揭言語,惟否認有何本
    件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A02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1紙
    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你馬上就要被怎麼樣了
    」等語恐嚇告訴人,然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錄音光碟內亦
    未錄得被告有陳稱該話語,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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