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卉芳
顏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卉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育正無罪。
犯罪事實
譚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8月13日0時至1時許,透過網路線上交友認識A01,相約在○○○○○○○○○○○○飯店見面,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旅住宿,同日3時13分許進入房間後,趁A01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4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02,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旅館性交易,同日19時30分許,在該旅館000號房內,趁A02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A02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4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由
甲、被告譚卉芳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93、114至11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告訴人A01、A02後,相約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見到告訴人後,反悔、不願性交易,就離開現場,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去上廁所,然後就聽到關門聲,出廁所時發現被告不見了,我去查看我放在電視下方桌上的袋子,發現袋子裡包包內現金44,200元(1千元42張、1百元22張)不見,我付房費時錢還在,被告離開房間後錢才不見,上開現金是我工作的薪水,我是在114年8月10日領現金等語(第二分局警卷第8、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前2至3小時才透過網路聊天認識被告,當時我在○○旅館房間上廁所,聽到關門的聲響,出廁所時發現被告已經離開,我放在包包內的現金44,200元不見了,上開現金是我114年8月10日跟公司領的薪水,還沒存入銀行。我發現錢不見後,有以LINE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被告,也有下樓找,沒有找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並提出其事後請任職公司出具之114年8月10日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觀其前後所證遭竊經過及遭竊現金數額之情節相一致,且告訴人A01與被告當時是初次見面,並無何仇怨,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於本院證述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當無誣指之情,而使己自陷於罪之理,是告訴人A01上開指訴情節,非屬子虛,尚值採信。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22頁),被告與告訴人A01於114年8月13日3時7分許一起自○○飯店門口步行前往○○旅館,於3時13分許兩人進入該旅館5樓房間,5、6分鐘後之3時19分許,被告就從房間走出,往電梯跑,於3時20分許跑出旅館;佐以告訴人A01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案,經警在現場查扣被告遺留之皮包、身分證件等物,通知被告領回乙節,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可佐(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5、39頁),足見被告當時甚至來不及拿走自身物品,即倉惶離開,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否則何須匆忙離去?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們有約定好應該是隔日退房後才會一起離去,我在洗澡時聽見浴室外很多異音,就趕快洗完澡,出浴時發現被告不見了,我放在床旁邊櫃上的隨身包下方的現金43,000元也不見了等語(永康分局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就約在○○○○旅館性交易,因為被告一直叫我去洗澡,我想說已經工作一整天,就先進去浴室洗澡,我洗澡時聽到很多碰撞聲,就趕快擦乾身體出來,但出來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我查看我的包包,發現包包內的現金43,000元不見了。我確定包包內現金的數額,是因為我出門前有清點過包包內的金錢,其中23,000元是原本約定我要給被告的性交易費用,另外20,000元是我隔日要去超商繳納一些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1頁),觀其前後證述相吻合,無何歧異或違常之處,並有告訴人A02提出其與被告之114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探探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警卷第27至35、37上、45頁),且告訴人A02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122頁),實無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A02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02講話比較慢,我完全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會不會是很奇怪的人,當下害怕,告知一聲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而,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語速正常,可以清楚回答及表述,被告上開不知所謂之辯詞,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㈢本案2位告訴人彼此不認識,然所證遭被告竊取金錢之經過情節相差無幾,被告均是假借性交易,相約於旅館房間,再趁對方進入浴室如廁、洗浴時,搜刮錢財後,迅即逃逸,顯然並非巧合,而是被告一貫之作案手法。綜上參證,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9、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之44,200元、4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A01、A02,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顏育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譚卉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譚卉芳為上開竊盜行為後,負責駕車接應譚卉芳,因認被告與譚卉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譚卉芳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就譚卉芳去上開旅館行竊他人財物乙事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譚卉芳行竊後,有駕車前往上開旅館附近載譚卉芳離開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譚卉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事先謀議或事後分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在譚卉芳行為後,開車載譚卉芳離開,或載譚卉芳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旅館,並在附近等候之行為,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實施,自難認其有參與譚卉芳竊盜之行為分擔,更無從認係對譚卉芳之竊盜犯行助成、便利實現之幫助行為。綜上,被告被訴共同竊盜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