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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空間,指摘足以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A02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先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世紀之門住宅大
  樓」社區擔任游泳池救生員,與社區住戶A02相處不睦,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
    地下1樓游泳池烤箱外,對A02及在場不特定人,大聲揚言稱
    :A02有愛滋病等語,以此方式詆毀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洪遵豐於警詢之證述。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
    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
    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
    ,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
    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
    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
    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
    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查本件被告倘為公共利
    益著想,有意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染上愛滋病,大可選擇私下
    、於密閉空間中詢問,其竟捨此不為,而選擇在公開場合,
    對在場不特定人,大聲揚言稱:告訴人有愛滋病等語,顯見
    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為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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