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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健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健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另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民國11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9月9日,逕予更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於11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被告多有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金錢之數額、至今未予賠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所述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為賠償,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56號
  被   告 高健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
    5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
    月18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閎圻所有
    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物區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2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薛閎圻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閎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閎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犯行亦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漠視法律對個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現金2萬200元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5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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