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與李勝鴻前為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受刑人。李育祥前因細故與李勝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監獄第14工場內,接續徒手掌摑李勝鴻左臉2下,致李勝鴻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李勝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勝鴻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勝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4年1月22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175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戒護外醫明細表、戒護外醫紀錄、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4頁、第32-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數次掌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之,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掌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人格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