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左前車頭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因不滿而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A03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與A02(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
糾紛,詎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
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路口,
以腳踹方式,毀損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復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腳踹方式,毀損本案車輛左前
車頭,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3張、受損車輛照片6張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次毀損
本案車輛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上開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