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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0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密錄器光碟1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不穩,於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過程中,抓住員警手腕,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未予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0號
  被   告 王建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內,因酒後行為脫序,而與超商
    店員發生口角,超商店員遂報警處理,經員警顏榮志到場後
    勸導王建發離開,王建發因情緒不滿,即在超商門口對顏榮
    志辱罵「你是多一顆我什麼啦?我制服穿出來,你馬上要給
    我敬禮,幹(臺語)」等語,並朝地上丟擲啤酒罐後,復對
    顏榮志辱罵「你配級的,你娘機掰(臺語)」(涉犯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顏榮志見狀遂將其壓制在地施以保護
    管束,詎王建發明知顏榮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猶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顏榮志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過程中,抓住
    顏榮志雙手極力反抗,並以「我有妨礙到你什麼嗎?我如果
    死了,你丟災係啊(臺語)」、「你再給我按看看(臺語)
    」等語出言挑釁顏榮志,致顏榮志受有左手腕及右手腕瘀青
    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礙顏
    榮志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魏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及處理妨害公務案件酒
    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
    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5張、員警及被告傷勢照片2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嫌,然查被告雖有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等語,並
    朝地上丟擲啤酒罐之舉,惟斯時被告已配合員警要求離開超
    商,則被告既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員警為上開
    辱罵言語,且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亦
    難認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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