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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夏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A03於IG帳號「xnxnn1025」以發布公開之限時動
    態方式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屬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以台語意指「性器官」相關粗鄙字眼敘
    事,有輕蔑、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A02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務之思辯及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偵
    緝卷第17頁背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恣意於公開之網路平臺
    ,張貼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無前科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琮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2則為黃琮盛之前妻。A0
    3因故與A02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3時許,以其IG帳號「xnxnn1025」發布公開
    之限時動態,該限時動態除張貼A02之照片外,並附註「可
    憐被拋棄的報團取暖喔,在台中破出名的一群死破麻,該不
    會真的覺得自己很可愛吧」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限
    時動態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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