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燕瑜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52號、第40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燕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燕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燕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任何」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洪燕瑜
與暱稱「任何」之人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林聖博、鄭
宜融所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燕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罪之犯行,且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並為共犯
暱稱「任何」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分
別與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實質部分
賠償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分別所受
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並沒有獲得利益,對方說要轉10筆或是1個月才會算1次
,但還沒有算到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即無
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又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匯入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
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以泰
達幣交付至共犯暱稱「任何」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諭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83號
被 告 洪燕瑜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瑜與林信州係夫妻。其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
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若再代為轉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
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起,洪燕瑜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任何」之人聯繫,經「任何」邀
約其從事轉帳之工作後,洪燕瑜隨後將知情之林信州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任何」,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任何」指
示申請幣託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洪燕瑜依「任何
」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名下幣託帳戶,而以之購
買泰達幣(USDT)後轉存至「任何」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
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林聖博、鄭宜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燕瑜於偵查中之自白、其與「任何」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信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聖博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鄭宜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林信州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聖博 假投資 ①114年7月4日 15時19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5時22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林信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鄭宜融 假求職 ①114年6月27日 20時32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21時38分許 ③114年6月28日 0時43分許 ④114年6月28日 16時24分許 ⑤114年6月28日 16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625元 ⑤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林信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