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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書琴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燕瑜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52號、第40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燕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燕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燕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任何」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洪燕瑜
    與暱稱「任何」之人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林聖博、鄭
    宜融所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燕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罪之犯行,且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並為共犯
    暱稱「任何」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分
    別與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實質部分
    賠償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分別所受
    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並沒有獲得利益,對方說要轉10筆或是1個月才會算1次
    ,但還沒有算到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即無
    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又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匯入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
    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以泰
    達幣交付至共犯暱稱「任何」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諭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83號
  被   告 洪燕瑜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瑜與林信州係夫妻。其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
    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若再代為轉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
    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起,洪燕瑜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任何」之人聯繫,經「任何」邀
    約其從事轉帳之工作後,洪燕瑜隨後將知情之林信州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任何」,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任何」指
    示申請幣託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洪燕瑜依「任何
    」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名下幣託帳戶,而以之購
    買泰達幣(USDT)後轉存至「任何」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
    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林聖博、鄭宜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燕瑜於偵查中之自白、其與「任何」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信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聖博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鄭宜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聖博、鄭宜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林信州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聖博 假投資 ①114年7月4日 15時19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5時22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林信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鄭宜融 假求職 ①114年6月27日 20時32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21時38分許 ③114年6月28日 0時43分許 ④114年6月28日 16時24分許 ⑤114年6月28日 16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625元  ⑤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林信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