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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昀潔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昀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昀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冉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22時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冉雲」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嗣由LINE暱稱「全台誠信幣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姜佩伶佯稱:於「STELLA」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22時1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冉雲」之指示,於114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20時46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冉雲」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昀潔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佩伶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冉雲」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告,更傳送生活照、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冉雲」真有其人,並非詐騙。從被告與「冉雲」一個多月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用情之深,「冉雲」以各種話術換取被告的信任。若非被告全心全意相信「冉雲」,怎可能會與「冉雲」交換私密照片,並傳送生活照、家人之照片予不認識之第三人,顯見被告已將「冉雲」當作交往對象並得邁向婚姻之另一半,且被告嗣後於自己存款遭「STELLA」平台凍結時,亦未質疑、責罵對方,反而係對於自己造成「冉雲」困擾而多次感到自責、內疚,因此當「冉雲」請求被告協助換幣時,被告絲毫未起疑。再從被告與「冉雲」之對話紀錄:「如果老公真的急需,我可以湊個三萬給你應急,那是媽媽前陣子轉給我要繳日本的住宿卡費的,我還沒動那筆錢」,「冉雲」回覆:「老婆自己留著 老公堅持一下」,更足以證明被告全然相信「冉雲」沒有生活費之說詞,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想挪用幫家人代管之款項協助「冉雲」。再從「冉雲」回覆不讓被告協助,亦讓被告堅信「冉雲」之人品,進而踏入詐欺集團佈置之陷阱。再從最終「冉雲」明顯避不見面時,被告竟仍關心對方,亦可證明被告係因陷入情網會相信「冉雲」之說詞,足徵被告確實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係詐騙而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冉雲」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綜上,被告確係一時為情所惑,致誤信詐欺集團之言語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並無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22時19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被告於Instagram社群軟體認識自稱「冉雲」之不詳成年人,而於114年1月16日22時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冉雲」,並於114年1月18日14時7分至同年月20日20時46分許,依「冉雲」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元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冉雲」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1、63、65至107頁)、被告與「冉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30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要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在網路認識自稱「冉雲」之人,「冉雲」除了介紹伊至「STELLA」平台進行投資外,復以其因回到大陸照顧母親,沒有生活費,欲向朋友借款,但朋友無法直接匯款到大陸,所以先請朋友匯款給伊,再由伊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打到他的電子錢包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7、313至314頁),否認知悉「冉雲」係為了供作不法使用而向己借用銀行帳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單純藉由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冉雲」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不能逕謂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表示係於113年11月20日在Instagram社群媒體認識「冉雲」,且提出雙方間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3至308頁)為據。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冉雲」係自113年12月1日起開始聊天,其後兩人即開始密集聊天、以語音通話、分享個人生活照,後續雙方更以「老公」、「老婆」之暱稱稱呼對方,甚至相互傳送私密照片,並有約定未來之情。是被告陳稱其透過社群軟體及LINE結識自稱「冉雲」之人進而開始交往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冉雲」結識被告後,除營造自己親人在大陸,「已經在做交接工作了 到明年5月我就可以退到幕後」、在公司「有一些股份 公司的事情都要我做決定」、從事「醫療設備」之人設外(見偵卷第25、26、28、40頁),並向被告提及自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見偵卷第30頁),進而介紹被告下載WOWEARN、Bybit、Join Stella、Bito Pro等投資軟件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見偵卷第47、103至107、123、145至146、152至154、158至162頁)。被告亦因此依「冉雲」指示,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向幣商購買1萬元、80萬元之等值USDC,並全數轉入「STELLA」平台;復於113年12月29日因認為自己誤按「STELLA」平台上所需金額高達95,000USDC之合約獎勵活動,除了其「STELLA」平台帳戶內原有之USDC均自動移入上開獎勵活動、及「冉雲」佯稱幫忙補足之部分外(見偵卷第198、223、224頁),其餘不足額部分,更由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貸款60萬元、以信用卡借款116,000元、所餘存款34,000元均用以向幣商購買等值之USDC後,全數轉入「STELLA」平台,因此同遭「冉雲」詐騙而受有156萬元之高額財損等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冉雲」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外(見偵卷第194至215頁),復有被告與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STELLA」平台網頁截圖、將來商業銀行NEXT Loan無擔保貸款契約、被告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冉雲」營造之情侶關係確實深信不疑,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對「冉雲」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已有所預見。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冉雲」素未謀面,且認識至本案發生,僅有月餘,且被告曾詢問「冉雲」:「不考慮直接跟幣商換嗎?我記得10萬以下不是都能轉帳換,到時候把老公錢包地址給幣商」(見偵卷第289頁)等節,據以推論被告斯時即應對「冉雲」之說法起疑。惟依上所述,「冉雲」並非於一開始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匯款使用,而係在雙方確定戀愛關係,甚至不斷與被告高談結婚、共同生活,營造自己於被告因誤按「STELLA」平台所需金額為95,000USDC之合約獎勵活動時,不僅以自己可動用之全部資金,甚至向姐姐、朋友借款盡力協助被告填補不足額之部分;後再以自己在大陸照顧母親,欠缺生活費、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等,提出欲向朋友小額借款,無庸被告之協助,使被告降低戒心,再請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其朋友匯款,僅需由被告協助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內。此由被告於此同時,仍向「冉雲」表示:「老公也是要等活動結束才能把錢拿出來對嗎?」、「如果老公真的急需,我可以湊個三萬先給你應急,那是媽媽前陣子轉給我要繳日本的住宿卡費的,我還沒動那筆錢」等語(見偵卷第260頁),在在足徵被告係因遭「冉雲」以前述諸多話術欺瞞,相信與「冉雲」間之交往關係為真,始依照被告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友人匯款,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尚非無端依「冉雲」之請求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或係於兩人認識之初即對於「冉雲」提出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代購虛擬貨幣等要求採取放任或漠不關心之態度。自難遽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冉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工具乙節,確已有所預見,或是雖有懷疑,惟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故本案自難單以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冉雲」匯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與「冉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陷於「冉雲」刻意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發覺「冉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惟被告顯然未認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做出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