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敬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小琳」、「雅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又陳子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陳子敬提領一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3、A04、A05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A03與暱稱「啟動專員-黃小心」、「小琳」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04與暱稱「雅雅」、「啟動專員-黃小宥」、「10/06閃配(9800)整合收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05與暱稱「雅雅」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等款項遭詐騙而匯入其一銀帳戶之事實,惟供稱:當初是我父親A01跟我說有補助金,要我給他帳號,我想說他要就給他,反正是親人,隔天他又跟我拿一銀提款卡跟密碼,叫我把一銀匯進來的補助金借他,我當時也不知道帳戶裡頭有沒有錢,反正就給他自己去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小芯」、「雅雅」這些人聯繫過,我爸跟我講補助金、拿提款卡時,都沒有詳細跟我講他跟別人在網路上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假交友或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A03、A04、A05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名義開設之本件一銀帳戶內,並遭人以跨行轉帳、提跨卡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其與暱稱「啟動專員-黃小心」、「小琳」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告訴人A04與暱稱「雅雅」、「啟動專員-黃小宥」、「10/06閃配(9800)整合收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56頁)、告訴人A05與與暱稱「雅雅」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3頁至第17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被告父親A01參與網路交友社團,為達成能與匹配對象見面之目的,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嗣後已無力支付匹配所需款項,對方表示可提供補助款,因此將本案一銀帳號提供與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即「啟動專員-黃宥芯」之人員用以申請補助款,並由A01進行轉匯、提款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9頁至第229頁,你剛提到你有參與的,是不是在網路上的雅雅、黃小芯、整合數據協議,就是當初為了在網路上約炮,所以你有匯款給對方?)是;(你還記得匯款的時間嗎?)不太清楚;(提示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字第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9月3日時你在家用社群軟體尋找對象,瀏覽到雅雅的文章,後來雅雅要你加入她們的交友社團,之後為了加入會員、衝人氣、匹配對象,所以陸續匯款11萬4,900元,是這件事?)是;(你剛剛提到,你問被告要不要領補助金,是在什麼時候問被告的?)在對方跟我說可以申請補助金那天,實際時間我忘了;(對方那時跟你說可以領多少補助金?)沒有說,只說補助金;(她那時有告訴你領補助金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沒有,對方說帳號就可以了;(你有提供你的帳號給對方?)有;(你提供什麼帳號?)中國信託跟玉山,就是115年偵字第4541號提到的中信及玉山;(對方是怎麼跟你講這個補助金的?為何會有這個補助金?)她說群組擴增,有補助金可以申請;(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領補助金?)是;(你提供兩個帳戶,那時為何會去跟被告說要不要領補助金?)他那時也沒有錢,我就順便問他;…(他當時直接提供帳號給你?)是;…(後來為何會變成你跟被告拿他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那時身上沒有錢,要繳貸款、信用卡費,我跟他借的;(這是在問他要不要領補助金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有隔很久嗎?大概隔多久?)沒有,不到一天;(你當時跟他說要跟他借錢,為何要跟他拿提款卡?)因為借錢要提款,那時我問他補助金能不能先借我,他就把卡給我;(他當時拿提款卡給你時,補助金進來了嗎?)不清楚;(還是你一開始問他要不要補助金時,就有問他補助金進來的話可不可以借?)我忘了;(有沒有可能是這狀況?)有可能;(他提供你帳號之後,很快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你了?還是一開始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你了?)好像先給我帳號,隔一天再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你跟他拿提款卡跟密碼時,是跟他說你要跟他借錢,如果有補助金進來就先借你?)是;(提款卡跟密碼到你這裡之後,你要領錢時有跟被告講嗎?)沒有,除了轉帳,那兩筆需要我兒子另外操作我才能轉帳;(你不是有提款卡跟密碼,為何需要被告另外操作?)APP轉帳需要另外操作;(你是跟他說進來的錢,請他幫你轉帳?)一開始是跟他說你能幫我轉帳嗎,他說手機沒辦法轉帳,因為沒辦法指紋跟臉部辨識,就變成到我的手機用;(所以操作轉帳的也是你?)是;(你本來希望被告操作轉帳時,你有跟他說是為何要轉嗎?)第二筆20,000元我是跟他說還朋友,第一筆我忘了;(提示警卷第88頁交易明細,有一筆網路跨行轉帳交易5,000元,跟這筆20,000元,跟提款12,000元,這都是你操作的?)是;(你有跟兒子講過,詳細帳戶裡有多少錢?)沒有。只跟他說要轉帳還朋友錢;(提示警卷第89頁交易明細,金融卡提款的9,000元也是你?)是;(你什麼時候把提款卡還給你兒子?)案發之後;…(提示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對話截圖,這是你跟雅雅、黃小芯她們的對話嗎?)是;(這些資料當初是你提供給你兒子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6頁)。是依證人A01上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實際上是A01提供與網路上自稱黃小芯即黃宥芯使用,附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係A01提領或轉帳,並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觸後,提供帳戶並提匯款項。參佐證人A01為參與網路上自稱「雅雅」、「啟動專員黃宥芯」人員之社團激活方案,陸續匯款11萬4,9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因無法繼續匯款,為申請對方提供之補助款,因此提供自身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對方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41號、114年度偵字第34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證人A01使用之約炮網會員積分頁面及VIP卡截圖2張、其與「雅雅」、「啟動專員-黃宥芯」、「啟動專員-黃小芯」、「9/9【9800整合數據協議】速配」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229頁),且觀諸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自稱「啟動專員-黃宥芯」傳送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恢復方案」契約書成員姓名為「A01」,「啟動專員-黃小芯」於9月12日即有傳送可協助申請救濟金處理之訊息,於同年9月24日傳送詢問「老闆已經收到多少補貼啦」之訊息(見本院卷75頁、87頁、第225頁、第217頁),而上開證人A01與「雅雅」之對話內容,亦有傳送交易時間為「114年9月27日10時6分」,自「00000000000」即本案一銀帳戶轉帳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成功之截圖,並詢問「雅雅」是否有收到該筆款項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證人A01證稱本案實際上係其本人與「雅雅」、「啟動專員-黃小芯」、「啟動專員-黃宥芯」等人聯繫對話,本案一銀帳戶係由其提供予上開人員,並進行轉帳、提款,被告並未與上開約炮網站人員聯繫等節,並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帳號與「黃小芯」、「雅雅」,且附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其操作轉帳、提款等情,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㈢至證人A01雖於本院證稱其初始係詢問被告是否要申請補助金,被告因此提供本案一銀帳號供其申辦,翌日因其向被告詢問可否將補助金款項借與其使用,被告即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坦承證人A01初始係告知可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惟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帳號給我爸,他是跟我說有補助金,他沒有詳細說補助金是什麼單位,發多少錢,我想說是親人,有什麼好騙的,想借就借,我沒有想過他會把我提款卡拿去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參佐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你提供兩個帳戶,那時為何會去跟被告說要不要領補助金?)他那時也沒有錢,我就順便問他;(你有告訴他,你是在約炮網站上的相關詳細過程?)沒有;(只有跟他說你有領補助金的管道?)是;(有說是什麼補助金跟多少錢嗎?)都沒有;(他當時直接提供帳號給你?)是;(所以你問的時候他不知道補助金多少錢?)我自己也不知道;(你只是跟他說有補助金的訊息?)是;(後來為何會變成你跟被告拿他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那時身上沒有錢,要繳貸款、信用卡費,我跟他借的;…(你當時跟他說要跟他借錢,為何要跟他拿提款卡?)因為借錢要提款,那時我問他補助金能不能先借我,他就把卡給我;(你跟他拿提款卡跟密碼時,是跟他說你要跟他借錢,如果有補助金進來就先借你?)是;…(你有跟兒子講過,詳細帳戶裡有多少錢?)沒有。只跟他說要轉帳還朋友錢;…(你什麼時候把提款卡還給你兒子?)案發之後;…(你在跟你兒子借提款卡,或表示要跟他借錢之前,你有詳細告訴他,你在網路上的這些事?)沒有;(你是何時才跟他說的?)案發以後到警局,我才跟他說我也是被騙了,她跟我說資金來源都是合規合法的,怎麼後面會搞成這樣,我也覺得對不起我兒子;(所以你跟你兒子講補助金的時候也沒有講清楚到底是什麼?)是;(你跟他拿提款卡時也只是跟他說如果有補助金進來要跟他借錢,所以他把卡跟密碼都交給你?)是;…(你在被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讓你去領錢之前,你有曾經跟被告提過,這帳戶其實是要拿去給網路上你沒見過的人讓錢進出嗎?)沒有,我就跟他講要領補助金;(但這補助金照你講法,從頭到尾都是你在用?)是;(所以被告根本不清楚補助金是什麼,反正他東西都交給你了?)對,這是我的錯;(你連這是你在網路上約炮網站衍生出來的事情,也都沒跟他講?)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第276頁)。是依證人A01上開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關於補助金之具體內容,亦未告知其實際上與「雅雅」、「啟動專員-黃小芯」、「啟動專員-黃宥芯」等人之對話內容或進行之活動,而證人身為被告之父親,在其尚未發現與其聯繫之人員係詐騙集團成員前,對於自身在約炮網站上與他人聯繫內容、目的,礙於長輩面子與個人隱私,未向兒子告知實情尚與常情相符,是證人A01上開證述情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A01雖初始告知被告有補助金可領,惟並未詳細告知補助金之內容、金額,亦未表示申請補助需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申辦單位,或其他來路不明人員使用,則被告基於對父親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未深究原因、目的,即同意其父親申請補助,且若確實有核發補助亦係供其父親使用,並非被告自身要花用,被告顯係本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由其父親自行申請補助、提供帳戶與其父親使用,並未懷疑父親借用帳戶之目的與補助性質,且遍觀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可預見上開一銀帳戶最終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結果,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另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本案一銀帳戶係其提供與他人且由其本人提領後清償自身借款,復於偵查中供稱一銀帳戶係其提供與他人,並委由父親提領後轉交與其本人,用以清償自身借款云云,而與被告前開本院辯解不同。惟被告就上情於本院供稱:那時去警局是我父親要我這樣講就好,後面交給他處理,等到案件我被起訴,才決定要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依前述,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聯繫之人為「A01」,並非被告,被告在不瞭解本案嚴重性之狀況下,為維護其父親A01,因而未將實際情況完整陳述,亦符常情,參佐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係將款項「領出」後供其清償個人借款,與本案帳戶多數款項係遭轉帳轉出等情不符,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情況並不清楚,卷內亦無被告提領一銀帳戶款項操作ATM提款畫面,尚難以此認被告即為實際提款之人。
五、綜上,本案一銀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依指示操作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外,被告係本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父親使用,且依本案事證,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認被告可預見上開一銀帳戶交與其父親使用,會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A05,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11時27分許 2,8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4年9月27日9時0分許 5,000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A05,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21時44分許 2,8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A05,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 1,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4年9月30日23時44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