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季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49號)並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季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季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貓外送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軟體上傳行政兼職之職務之訊息,A02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RIC會計長」之人聯絡,該人向其詐稱要培養金融信用需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4年12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鳳門市,將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再由吳季轅於114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之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貓外送員」之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將包裹寄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吳季轅因此取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即與吳季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許,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轉帳99,118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A02、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季轅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貓外送員」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領取上述內裝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該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將包裹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時前往南部旅遊,受在臺中跑外送之同行委託,前往領取包裹寄回臺中,其不知包裹內裝有提款卡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A02於114年11月4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THREADS軟體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RIC會計長」之人聯絡,該人向其詐稱要培養金融信用需依指示寄送金融卡,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4年12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鳳門市,將內含臺銀帳戶提款卡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再由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之後被告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將包裹寄出;而告訴人A03於114年12月8日某時許,遭人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轉帳99,118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7至38、49至53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A03匯款之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告訴人A02明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22、95至97、105、23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設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中市,而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及卷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131號、115年度偵字第9178、9332號起訴書(偵卷第31至35、37至42、43至46頁)所載,被告先於114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區○○○號將該包裹轉寄至臺中後,又於翌日(同年月11日)11時11分、12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2個將之轉寄至某不詳空軍一號集貨站;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弘孝停車場內,因拿取金融卡,遭佯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於短短二日內,由臺中南下臺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寄,再轉往高雄同樣領取包裹轉寄,旋又返回臺中領取提款卡,以其動向而言,顯足認其為詐欺集團內專門負責領取提款卡之人。
㈣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其當時係南下臺南、高雄遊玩,臨時受托所為。然質諸被告有無拍攝旅遊相關照片,被告竟稱旅遊期間均無拍攝照片,無相關景點照片可以提供(本院卷第39頁),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至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其與暱稱「熊貓外送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證明「熊貓外送員」係以代購寄錯包裹為由委託其幫忙領取云云。惟被告所辯南下高雄遊玩「順便」受託領取包裹轉寄之辯解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刻意南下領取包裹轉寄,而被告就此並無任何合理之解釋,即便其所指與「熊貓外送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有代購寄錯包裹之對話,亦無從排除係詐欺集團刻意編造以逃避追查之可能,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內專責領取提款卡之人,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收取告訴人A02之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並利用告訴人A02之臺銀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暱稱「熊貓外送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3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3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