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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恩宏」、「吳小天」、「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114年10月7日交付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3頁),有該張收據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7頁,院卷第15頁),足認上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被告在超商所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34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騙而交付40萬元予被告,除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蔡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玲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犬」、「愛在西元前」、「恩宏」、「吳小天」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蔡嘉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
    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上繳
    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蔡嘉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Telegram暱稱「龜苓膏
    +小黃」等帳號與陳政原聯繫,佯稱:須儲值開通會員權限
    方能約會云云,致陳政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114年10
    月7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頂安街526
    巷口,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嘉玲則依「
    吳小天」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自行列印偽造之「禾
    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復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佯以「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出納員蔡芬芳」之名義
    ,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予陳政原,向陳政原收款40萬元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原、「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及「
    蔡芬芳」。嗣蔡嘉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吳小天」之指
    示,先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放置於面交地
    點後方巷子路邊某汽車底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陳政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之本案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及偽造之本案收據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等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這部分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