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祥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陳信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2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至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因較不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乃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
    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
    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
    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尚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媽媽、
    哥哥和嫂嫂,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38頁)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5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三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信宇,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完成充值始能與女性約會云云
    ,致陳信宇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1月15日19時2分許、同
    日19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臺南三
    信帳戶內。嗣陳信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信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祥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祥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將臺南三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當 時我有產生懷疑,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想要趕快找到工作賺錢,才依指示交付上開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信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南三信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信宇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等資料  3 被告上開臺南三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信宇遭詐騙而匯款至臺南三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洪祥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方依對方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家庭
    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提供家庭代
    工之工作,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
    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
    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
    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
    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再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亦非第一次求職,是依其社會閱歷,豈可能會對需
    要寄交金融卡予公司購買材料之迥異於常且迂迴方式,不心
    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應徵審核通過之「僥倖」心
    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