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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盜匪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經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軍法官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普通審判庭裁定撤銷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三十九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度裁押字第九四號押票、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裁字第○七四號裁定、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八年不訴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聲請人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法台字第三九八號函覆稱:聲請人因盜匪案所受不起訴處分,乃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承辦,該單位前係軍事審判機關非為司法機關,故不符冤獄賠償法所稱之受害人規定;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之管轄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該院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與前述管轄機關之條件未合,該院亦無權受理及管轄等語,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雖分別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並因此認為該院對於冤獄賠償事件並無權受理,且無管轄權。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分別著有解釋足供參照。前揭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就冤獄賠償法所為司法行政上之通案釋示,即為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之「行政命令」,或學理上通稱之「行政規則」,其若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則法官自不受其拘束,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四、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有權依據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之人,係指①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以及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之受害人。該條既明文「刑事訴訟法令」,而非「刑事訴訟法」,文義上即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羈押或執行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有權主張冤獄賠償。其次,軍事審判法係就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規定其追訴審判之程序,除追訴審判之對象為現役軍人,而非一般人民外,於體例上與刑事訴訟法大致相符,其中部份章節,更明定得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是軍事審判法於性質上亦屬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律,應可認定。再就冤獄賠償法之規範目的而言,該法係針對國家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行使刑罰權時,遭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被害人進行賠償,除刑事訴訟法外,軍事審判法亦屬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程序規範,性質上應認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刑事訴訟法令」。

五、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現役軍人為穿著軍服之人民,自應接受相同之平等保護;又冤獄賠償法作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範,若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到違法羈押,依據前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結果,雖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然比對該二部法律對於人民請求賠償之規定,人民僅需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問承審檢察官或法官對於羈押或刑之執行有無過失,均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者,則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主張國家賠償者,尚須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其權利主張顯然受有限制。而軍事審判既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竟無法與一般人民同樣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乃須依循國家賠償程序,額外負擔舉證責任,其受有差別待遇自無疑義。至於該差別待遇是否合法正當,爰審酌如下:

⑴就形式言之,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更明確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此處所稱之「法律」,乃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規範而言,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所定義。司法院與行政院所共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業已形成現役軍人無法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差別待遇,已如前述,此種差別待遇,自屬對於現役軍人憲法所保障平等權之限制,依據首開說明,該限制必須「法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該「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之規範,增加母法即冤獄賠償法所無之限制,剝奪現役軍人依循冤獄賠償法請求之權利,且「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設限制,並無冤獄賠償法之明確授權,該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已違反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⑵次就實質言之,前開差別待遇之存在,乃以軍事審判機關並非司法機關作為基礎,析言之,即以:①軍事審判機關與法院於機關編制上不相隸屬;②軍事審判機關與法院之預算科子目不同,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惟查:軍事審判仍屬司法權之作用,已如前述,現行軍事審判機關雖尚建制於行政院國防部之下,然軍事審判機關應否隸屬行政院,本存有爭議,自不能以現行軍事審判機關隸屬行政院之事實,推論軍事審判機關之性質即屬行政機關。至於冤獄賠償之經費,應由國庫負擔,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雖各國家機關之預算科子目並不相同,然在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中,僅有國家此一公法人與請求賠償之人民居於相對地位,至於國家內部預算如何分配調整,與人民之權利主張無涉;進一步言,軍事審判機關是否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因而無權受理冤獄賠償事件,非無探求餘地,前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未審慮此點,於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限縮冤獄賠償機關為各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實已預先設定現役軍人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前提,並使前開注意事項第五項與構成軍事審判機關非司法機關之理由②形成套套邏輯,則軍事審判機關所以無冤獄賠償預算之科子目,既本於冤獄賠償法不適用於現役軍人之解釋,而作為該解釋基礎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之效力復堪質疑,本院因認不能以軍事審判機關無冤獄賠償預算科目之設置,而排除現役軍人依循冤獄賠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將須另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加諸於聲請人。

六、綜上所述,司法院、行政院所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不惟在形式上逾越母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範內容,以行政規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剝奪現役軍人主張冤獄賠償之權利,因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實質上,該注意事項對於現役軍人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復因軍事審判機關與法院之編制與預算互有區別,以及軍事審判機關並無冤獄賠償預算科目之設置,不能構成該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本院因認該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業已抵觸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乃至於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於本案不應予以適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據前揭注意事項,認該院對於冤獄賠償事件無權受理,復無管轄權,與冤獄賠償法規定應有違誤。

七、至於冤獄賠償事件之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前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對聲請人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始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實質審理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再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各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八十八年不訴字第○五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另衡諸聲請人原係由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該部羈押獲准,有該部八十八年度裁押字第九四號押票存卷足憑,本件聲請人之「原處分機關」,自應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又因軍事審判法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法組之軍事檢察業務,亦已移交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是聲請人如因涉嫌上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認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冤獄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承受原處分機關即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法組業務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本院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無權審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吳 坤 芳

書記官 馬 愛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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