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六—四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道上國道一號公路自南往北行駛欲回南投埔里家中,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罹患鼻煙癌,目前仍須定期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為低收入戶,有台灣省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紙附卷,且亟需在家休養,且被告雖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受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