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二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MPO—四八O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並追撞前方同向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後,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與甲○○隨即經送醫急救後,乙○○並主動向制作筆錄之員警丙○○為自首,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過失傷害犯行,惟稱:當時伊有向警方自首,原審未及審酌等語。經查:被告確實主動向警方表示自首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到現場時,只剩下一台腳踏車及機車,人都已經被救護車載至醫院了,後來伊趕到醫院後,因為傷者病情較重,轉到別家醫院,所以伊就向被告制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說這件事是他做的,且機車也是他本人的名字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察說明肇事者為其自身,並接受偵訊,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未予論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見其頗有悔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