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七五巷五弄九號門前,被告二人當街指摘自訴人說:「這條路都是你們夫婦在檢舉的」。被告丁○○說,自訴人出門時只能看車子,不能看他,因為丁○○看他時,總是不懷好意等語,因認被告有犯刑法上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以資證明,惟經本院傳喚當事人到庭審理,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情事,而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