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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政庭蔡直青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黃俊達

        莊信泰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偕同友人庚○○、乙○○及辛○○(三人均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三0三九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華路)二段六七一號「都江堰KTV」飲酒消費,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SH─四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KTV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平路口查獲,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在場之友人庚○○、乙○○、辛○○及該「都江堰KTV」服務生己○○、副主任壬○○、領班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被告於「都江堰KTV」消費明細表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駕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危及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偕同友人庚○○、乙○○及辛○○(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前往臺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華路)二段六七一號「都江堰KTV」消費,離去時,其共於該店內消費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即持信用卡刷卡,惟立刻改變心意,改付現金一萬三千元後即至門口欲駕車離去,而於店內擔任服務生之被害人丁○○見狀即攔於車前,詎被告明知駕車高速撞擊人體,將可能有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H─四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右側搭載庚○○、後座搭載乙○○)高速衝撞車前之被害人丁○○,並以後輪蹍過其腿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同側腓骨近位端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同側腓骨近位端及遠位端骨折之傷害,被告衝撞被害人後,仍有未甘,復迴車急駛過被害人身側,幸因被害人將頭偏開始未遭害,因認被告尚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右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即「都江堰KTV」員工己○○、甲○○及壬○○證述之情節、附卷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同側腓骨近位端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同側腓骨近位端及遠位端骨折之傷害,足認當時衝撞力道之猛,按高速駕車衝撞人體將可能致人死亡,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明知該公知之事實仍高速駕車衝撞告訴人,足認其確有認識到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並不違其本意,更有甚者,駕車猛烈撞擊告訴人後,竟又迴車高速朝告訴人遭撞倒後所躺處駛來,足認其確有殺人之故意無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揭有上旨。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以,若被告主觀上缺乏此種故意,僅意在傷害被害人,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殺人犯意之有無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被告使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本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因未將錢付清,當時有一堆店內的人員過來,要拉乙○○下去,且說留一個人不夠要留二個人,又作勢要打人,伊很害怕才會將車子開走,但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不知道有撞到人,伊也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被告案發當時係因未付清帳款,欲離去提款時,被害人丁○○及其他「都江堰KTV」員工前來攔阻,被告在其友人庚○○及乙○○尚未關上車門之際,即加速駕車起步離去,致撞及立於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之被害人丁○○,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同側腓骨近位端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同側腓骨近位端及遠位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與被害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庚○○、乙○○與在場之KTV員工己○○、壬○○及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應係急於離開現場,致撞及被害人甚明。

㈡雖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及,致受有前述之傷害,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害人受傷情形,尚不能遽為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且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均係雙腳前腿部分骨折,應不致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依此仍不足以判斷被告有殺人之意圖。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既素不相識,事發當時又僅係因被告消費之款項未付清而起爭執,尚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尚不至於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是若謂被告僅因此即促引殺機,實難置信。

㈢雖被害人指訴:當時伊站在被告車子右前車燈的位置,被告還未等車門關好就開走,直接撞到伊,被告車子往右繞一圈回來,同事告訴伊有車子過來,伊即趕快將頭閃開,若未閃開就會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在場之「都江堰KTV」員工己○○、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與其朋友消費未付帳即要離開,伊等追出去時,被告及其友人均要上車離開,被伊等留下一人,當時被告未等車門關上即向右駛離現場,因被害人丁○○站在車子右前方,為車子後輪壓到雙腳,嗣後被告又繞鄰近的道路一圈回來,車速很快,伊等有大叫一聲,被告的車子有稍微轉一下,被害人丁○○亦有把頭偏一下,否則就會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次查案發地點永華七街路寬八‧四五米,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H─四三0七自用小客車車寬為一‧四五米,被害人倒地之處接近於該路之中央,當時路旁尚有停放計程車,車寬一‧五米,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據此,當時被害人既橫躺於路中央,而路旁有停放計程車,足見現場僅能容納一輛車經過,故若被告當時未將車子稍微偏轉,何以能不撞及被害人而通過,是證人己○○、甲○○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依現場狀況觀之,被告縱於開車撞及被害人後有繞鄰近之道路一圈回現場,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故意,豈會將車子偏轉,而未撞及被害人?是以被告曾駕車回到現場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容有誤會。

㈣末查,被告雖稱: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有人站在車前,沒有要撞人的意思,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被告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有一大堆人過來要拉乙○○下車,且作勢要打人,伊很害怕才將車開走,那些人大約在車子右後方,距離一、二公尺,車前沒有人,伊開走後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伊以為係他們在敲打車門,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縱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實在,但被告明知其車旁站立許多人,甚有人愈趨前將車上之人拉下車,依其情形,當可預見其駕車離開之行為會發生傷人之結果,且被告亦自承該KTV之人員要阻止伊等離開時,距其自小客車僅約一、二公尺之距離,是只要被告突然駕車離去或在該KTV之人員不及防備之情況下,均容易致站立於車旁之人成傷,基此,被告在其車旁尚有許多人之情形下即突然駕車加速離開,實已具備傷害人之未必故意。則被告前揭辯稱,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犯意,而客觀事實上亦僅造成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洽。

四、第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以起訴,依訴訟(彈劾)主義,法院固有裁判義務,惟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而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丁○○(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為成年人),戊○○○係丁○○之母,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被害人丁○○並未因此犯罪而死亡,是戊○○○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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