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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七五巷五弄九號門前,被告二人當街指摘自訴人說:「這條路都是你們夫婦在檢舉的」。被告丁○○說,自訴人出門時只能看車子,不能看他,因為丁○○看他時,總是不懷好意等語,因認被告有犯刑法上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以資證明,惟經本院傳喚當事人到庭審理,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情事,而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立村

書記官 楊尚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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