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七十四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欲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離開現場,告訴人甲○○即雙手抓住車門門框阻止被告乙○○離開,詎乙○○明知此時強行開車會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仍啟動車輛往前行駛達數公尺遠,致告訴人甲○○因雙手無力抓住車門門框而跌倒,遭被告乙○○之小貨車左後輪碾過,而受有脾臟破裂及兩側肋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七十四號附近「草地人小吃部」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利用告訴人甲○○雙手趴附於其所有之小貨車車門門框時,啟動車輛往前行駛達數公尺遠,告訴人甲○○因雙手無力抓住車門門框而跌倒,遭被告乙○○之小貨車碾過,致告訴人甲○○受有脾臟破裂及兩側肋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犯行,業經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可稽,被告乙○○上揭傷害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開始偵辦,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其提起公訴時間既在前開自訴案件繫屬本院之後,則公訴人就被告乙○○同一之傷害行為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