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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將其收押,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具保停止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三六一二、三七八九、四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害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開所受羈押期間計二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涉嫌殺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所稱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自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賠償之聲請,自屬違背管轄之規定,依照首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鄭 燕 璘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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