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 聲請人
- 乙○○
- 即告訴人
- 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審檢察官以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UD—七四三八號在肇事現場留下最長三八點二公尺之煞車痕,遠低於正常反應所需要之反應距離,因認被告當時顯已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因應措施,而將聲請人聲請再議予以駁回。然被害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又非直接衝撞被告,而是經煞車三八點二公尺後始發生撞擊,被告既然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會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現場卻未見有被告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又被告既自承當時時速逾每小時六十公里,則顯然被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故檢察官認被告無過失,顯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車禍首應探究者為肇事原因是否因被害人曾文信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所造成?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及現場照片十四幀、二車撞擊之碎落物及雙方車輛最後停止方式與位置,均在被告甲○○所遵行之車道內等情,足徵本件係被害人曾文信侵入被告所行駛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已甚顯然。
(二)至二車撞擊過程為何,此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台二十線省道十九公里二百公尺處,由於撞擊時主要散落物(玻璃碎片)集中在西往東的內側快車道上,故可以釐清二車是在西往東的內側快車道上發生撞擊。復參以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主要車損係在右側車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主要車損則在左側車頭,且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遭撞擊後向右側翻覆等情,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撞擊過程,係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左以逆時針旋轉方式衝向對向車道,同時車尾向右甩出,當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進入對向車道時,其車身已經向右旋轉超過九十度,此時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頭側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導致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受力而向右翻覆,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繼續旋轉,最後車輛因為撞擊受力,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而停下,此有成大研發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0一0八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車禍既確定係由被害人駕車衝入被告所行駛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對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即應視其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動作,以及有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而斷。
(三)本件在被害人闖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被告客觀上並不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動作以資迴避乙節,此參酌所附附表表一係說明兩車接近速度在每小時一百三十公里,則兩車會以每秒三十八點九公尺之速度接近;又附表表二則係兩車在不同相對速度下,能夠反應、迴避所需要之安全距離,若以相對速度每小時九十公里而言,若駕駛人個人反應時間為一點五秒,則換算結果為駕駛人需在一百一十五點六公尺前就已發現前方異常狀況,始得據以作出應變,否則根本欠缺應變可能性。是觀諸本件被害人曾文信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所留下最長煞車痕為三十八點二公尺,與前述一百一十五點六公尺相較,實已遠非正常反應下之反應距離所可比擬,是本件被告顯已欠缺「採取適當迴避之因應措施」之可能性,此亦有成大研發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
(四)另有爭議者為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然被告當時究有無超速?且縱使被告超速是否即構成過失?查本件除被告在醫院供稱其當時時速係六十五公里之警訊筆錄以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情形,況該肇事路段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後,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路況確係彎道且為上坡路段,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是以物理原則及一般駕駛習慣言之,在上坡路段之物體速度實不可能過快,是在罪疑為輕原則下,自難僅憑被告在醫院時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過失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時,始有適用餘地,若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注意之可能性,則亦無法科以過失刑責。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既已欠缺「採取適當迴避之因應措施」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乙節,業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00一八六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一、曾文信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此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論相同,則縱使被告因為超速而違規,但有違規並不當然構成過失,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是本件被告自難僅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即遽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惟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自屬合法,至其後雖解除委任,亦不影響訴訟繫屬時之合法性,是本院自應就實體上予以審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