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О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等罪名逮捕,並依叛亂等罪嫌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查無叛亂罪嫌判決無罪,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受逮捕羈押迄至四十二年八月三日止,共受違法羈押六百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0四號、四三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本院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間因涉嫌叛亂等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等罪嫌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四十二年審復字第二零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聲請人甲○有涉嫌叛亂或知匪不報等情事,本院審核上開軍事判決書認聲請人(即被告)經軍事法庭調查審理查無有何叛亂之具體意圖,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叛亂意圖或知匪不報之情事,故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惟以:聲請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嘉武一度相戀,並聽受其反動言論,思想上不免受有薰染,但情節究屬輕微,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即可矯正為由,嗣於四十二年八月三日開釋,交付感化教育(交付感化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准與補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以致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自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三日,共六百四十五日之違法逮捕羈押乙節,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二三八八號函影本一件、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影本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蔡能嘉等叛亂案卷三宗,經核上開叛亂案卷等資料,核與聲請人甲○所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自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迄四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於叛亂等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六百四十五日乙節,確係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縱有臺灣省戒嚴時期違反檢肅匪諜條例之行為,情節尚未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矧上開蔡能嘉等叛亂案卷核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判決(四十二年審復字第二零號)僅認聲請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嘉武一度相戀並聽受其反動言論,思想上不免受有薰染,但情節究屬輕微,但要非本件冤獄賠償案件所應予審究。蓋該等行為核與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顯然之關連,業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無罪確定,益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嫌無涉。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迄四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六百四十五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聲請人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逾此三千元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