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楠西鄉曾文水庫大壩溝渠清理工作之承包商,明知鄧淑芳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月上午七時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薪資,並供應膳食,僱用鄧淑芳在上址從事清理排水溝內雜草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是以替人清理環境為業,因和大陸地區女子鄧淑芳的先生認識,同情鄧淑芳是大陸地區來的女子,才給她飯吃及零用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和鄧淑芳去撿木材燒開水,並未僱用鄧淑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無訛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二三頁),核與大陸女子鄧淑芳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復有鄧淑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翻異前供改稱:未僱用大陸女子鄧淑芳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被告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