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即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以被告擔任小東里里長期間,因為自訴人住處旁的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原先很雜亂,被告希望自訴人自行清理,自訴人遂於八十四年清理完後,即將這塊地圍起來種花,事後竟遭檢舉並以竊佔罪被起訴及判刑(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七號),自訴人既因此而被判刑,則被告自亦應負教唆竊佔罪(自訴人誤為侵占罪)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九十年易緝字一二一號)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存證信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呈、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六日呈請文(以上均為書函)為據。惟查本件自訴人曾因於八十四年間以外圍鐵絲網方式,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南市東市東區○○段一一○、一一一地號部分之土地,計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受被告之委託清理上開系爭土地後,惟被告並未曾要自訴人將上開清理後之土地自行種植花木或以鐵絲網圍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且自訴人復供稱:國有財產局在八十五年才來表示這是國有土地,並要其承租,租金每月以地價的百分之五計算,而其在八十四年清理完後,大約在同年十一月份我用鐵絲網把該地連接起來,我會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是沒有權利叫我清理該地等語。惟復供稱:(清理該土地後)是自願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花等語(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訊筆錄),是被告既未曾要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清理該系爭土地後,得自行以鐵絲網圍住以種植花木,足見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教唆竊佔罪,則容有誤會。自訴人另以被告無權要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自費整理系爭之土地為由,並請求賠償云云。則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核與本件刑事自訴無關,並此敘明。綜合上情,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