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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政庭蔡直青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及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志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見聯合報上刊登「信用卡借你刷」之廣告,竟與之聯絡,並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向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購買以「陳志揚」為名義持卡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持卡人:乙○○),並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陳志揚」之署押一枚,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志揚」及真正持卡人乙○○。丙○○旋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一分,先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之「億客來生鮮超市」,選購價值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之鞋子一雙,並將上開偽造信用卡提示予該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且在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志揚」署押一次,並交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陳志揚」及真正持卡人乙○○。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再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十六號「特易購大賣場」,先至行動電話專櫃選購價值一萬二千九百元之NOKIA廠牌八三一○型全配行動電話一支及神腦國際超值手機配件乙組,並將上開偽造信用卡提示予該特約商店內行動電話專櫃不知情之店員丁○○,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且在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志揚」署押一次,並交予丁○○而據以行使,致丁○○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揚」、真正持卡人乙○○及花旗銀行。

㈢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丙○○復前往該賣場電器專櫃選購先鋒牌DVD一臺、玩具驅動車一臺、高傳真錄影信一個、梅花雙倍插頭三個,共價值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並於結帳時,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提示予該特約商店內電器專櫃不知情之服務員甲○○,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惟因甲○○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丙○○遂隨即將該信用卡取回逃逸,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致未取得財物,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上開特約商店之服務員丁○○、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花旗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之二聯式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影本及帳單調閱明細表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張、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影本影本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欄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且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以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及同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編號㈡、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事實欄編號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復再因一時貪念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持以行使,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金融秩序,顯不知悔改,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所獲利益非鉅,業已將部分所購買之物品返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雖據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於賣場內,而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收執聯)共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雖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陳志揚」之簽名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之「陳志揚」署押及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陳志揚」署押一枚,均已併同該文書及偽造之信用卡沒收,自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信  用  卡  卡  號│特  約  商  店│金額(新臺幣)│時        間│
├──┼─────────┼───────┼───────┼──────┤
│一  │000000000│億客來生鮮超市│二千二百五十七│九十一年三月│
│    │0000000號  │              │元            │八日下午四時│
│    │                  │              │              │十一分      │
├──┼─────────┼───────┼───────┼──────┤
│二  │同右              │特易購(德斯高│一萬二千九百九│九十一年三月│
│    │                  │股份有限公司臺│十元          │八日下午五時│
│    │                  │南分公司)    │              │四十六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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