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 自訴人
- 乙○○
右自訴人因被告丙○○、甲○○重傷害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自訴之提起,應補正被告丙○○、甲○○重傷害、傷害、湮滅刑事證據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二人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補正自訴人受有重傷害、傷害之證據、被告丙○○、甲○○共同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行為之證據;就追加史敏秀為共同被告部分,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追加自訴之提起、補正自訴狀之繕本、被告史敏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補正被告史敏秀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自訴,應向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苟無上開傷害,即無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提以被告丙○○、甲○○有共同重傷害、傷害行為之自訴,並未提出自訴人確實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重傷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受有重傷害之證據,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丙○○、甲○○具體犯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使其受有重傷害、傷害之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訴人就被告丙○○、甲○○重傷害乙節,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罪,渠等間有何共同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重傷害、傷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等諸節復均未具體載明,亦未提出受有何重傷害、傷害之證據(含診斷證明書)。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顯然並未提出被告『具體之事實』(被告丙○○、甲○○共同使自訴人受有重傷害、傷害及共同湮滅刑事證據之具體事實)及其受有重傷害之證據,至為明灼,而此『具體事實』之載明,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另以口頭之方式追加自訴被告史敏秀共同重傷害案件,然查自訴人當庭提出之追加自訴,不惟未以書狀為之,亦未說明被告史敏秀構成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復未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合,再者,自訴人追加上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命補正之。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被告史敏秀部分之自訴,既有前揭疏漏之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