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接續執行前所餘殘刑一年七月又十九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一、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在臺南市體育公園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甲○○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利南街口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
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544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檢驗後合計淨重為0.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493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接續執行前所餘殘刑一年七月又十九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數日後即又再犯本罪,顯見毫無悔意,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二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