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885-WM號福斯灰色9人座廂型車,在台南縣市四處搜尋舉辦喜事之民家,趁民家外出宴客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嗣甲○○於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後,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除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公開審理之始,即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見院卷頁21)。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害人乙○○、丙○○、戊○○之財物,惟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伊僅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之玉手鐲2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多元,這1千多元裡面有5元、1元的零錢,有些是百元的紙鈔,合計起來大約1800元至1900元之間,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伊僅竊取丙○○及其家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9、20、24、25、32所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之財物,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係竊取告訴人戊○○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弟曹健賓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方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丙○○、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
⒈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春財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作為所憑之證據,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業如上述,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竊取除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以外之物品。
⑵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取除附表三所示財物以外之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查,被告供稱其僅竊取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部分:
⑴證人曹健賓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們是何時何地失竊何東西?)……,失竊紅包10萬左右、我老婆的珍珠項鍊、金飾、手錶等物」、「(為何你哥哥說有鑽石?)可能是他的東西」、「(扣押證物1之5是你家的?)是我哥指認的,可能是他自己的東西」、「(有無東西未指認出來?)我哥那天去指認有些東西還沒找出來」等語(見偵查卷頁63)。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丙○○住處,你竊取的物品究竟為何?)我竊取丙○○及其家人所有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3到12及附表二的編號19、20、24、25、32(即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對丙○○已經領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2的物品,有何意見?)對編號12有意見,我覺得丙○○多領了,我在丙○○住處只有竊取現金總共是56000元至57000元左右,其中有一千元紙鈔,也有一百元紙鈔,……」等語(見院卷頁23)。
⑶互核上開證人曹健賓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就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內容並不相同,其中就現金部分,證人曹健賓證稱「10萬元左右」等語,被告則供稱「總共是56000元至57000元左右」等語,惟查,本案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查獲新台幣紙鈔既係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一千元紙鈔共七十張,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取除該紙鈔以外之現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竊取現金部分應係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紙鈔;另就除現金以外之物品部分,因證人曹健賓就告訴人丙○○所失竊之物品證稱「可能是他的東西」等語,其證詞並不明確,是應以被告所供稱「其僅竊取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較為可信。
⑷綜上所查,被告就此部分竊取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取告訴人戊○○之財物部分:被告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方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皆用以指門戶之謂,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至於「窗」,則不在門扇之列,性質上為本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係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地點之2樓窗戶之窗鎖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地點之浴室窗戶之窗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為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之廚房後門之門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為該款所稱之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板手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分別所攜帶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方法欄所示之犯罪工具,客觀上均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均應認係屬兇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名,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顯係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之變更,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舉辦喜宴之機會犯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院卷頁22至23),且為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八、十一、十
二、十三之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示,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七、九、十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院卷頁23至24),且非屬違禁物,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犯罪方法 │竊取之物品 │被害人│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點 │ │ │ │ │ │ ├──┼──────┼───────┼─────────┼───┼─────┼─────┤ │一 │98年10月3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乙○○│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拾│ │ │中午12時許 │號五、十一、十│ │ │條第1項第 │月,扣案如│ │ ├──────┤二、十三所示之│ │ │2款、第3款│附表二編號│ │ │乙○○位於台│物,以如附表二│ │ │之攜帶兇器│五、十一、│ │ │南縣永康市西│編號五、十一所│ │ │毀壞安全設│十二、十三│ │ │勢路99號住處│示之物破壞2樓 │ │ │備竊盜罪 │所示之物均│ │ │ │窗戶之窗鎖後,│ │ │ │沒收 │ │ │ │攀爬進入該處所│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二 │98年10月5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丙○○│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拾│ │ │晚上7時30分 │號二、五、六、│ │ │條第1項第 │月,扣案如│ │ │許之夜間 │十二、十三所示│ │ │1款、第2款│附表二編號│ │ ├──────┤之物,以如附表│ │ │、第3款之 │二、五、六│ │ │丙○○位於台│二編號二、五、│ │ │夜間攜帶兇│、十二、十│ │ │南縣永康市富│六所示之物破壞│ │ │器毀越門扇│三所示之物│ │ │強路一段254 │廚房後門之門鎖│ │ │侵入住宅竊│均沒收 │ │ │巷10號住處 │後而侵入該處所│ │ │盜罪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三 │98年10月7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戊○○│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拾│ │ │晚上7時30分 │號二、五、八、│ │ │條第1項第 │月,扣案如│ │ │許之夜間 │十一、十二、十│ │ │1款、第2款│附表二編號│ │ ├──────┤三所示之物,以│ │ │、第3款之 │二、五、八│ │ │戊○○位於台│如附表二編號二│ │ │夜間攜帶兇│、十一、十│ │ │南縣永康市廣│、五、八、十一│ │ │器毀壞安全│二、十三所│ │ │興街10號住處│所示之物破壞廚│ │ │設備侵入住│示之物均沒│ │ │ │房後門之門鎖後│ │ │宅竊盜罪 │收 │ │ │ │而侵入該處所竊│ │ │ │ │ │ │ │取財物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名稱 │沒收依據及理由 │ ├──┼───────────┼───────────┤ │一 │老虎鉗壹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二 │拔釘鉗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加重│ │ │ │竊盜罪所用之物,就被告│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 │ │之加重竊盜罪,各爰依刑│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 │ │沒收。 │ ├──┼───────────┼───────────┤ │三 │望遠鏡壹個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四 │螺絲板手伍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五 │螺絲起子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 │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就│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 │ │、二、三之加重竊盜罪,│ │ │ │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六 │板手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盜│ │ │ │罪所用之物,就被告所犯│ │ │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 │ │ │盜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七 │自製萬能鑰匙貳把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八 │老虎固定鉗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盜│ │ │ │罪所用之物,就被告所犯│ │ │ │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 │ │ │盜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九 │瓦斯點火器壹座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十 │尖嘴鉗貳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十一│斜口鉗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加重│ │ │ │竊盜罪所用之物,就被告│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 │ │之加重竊盜罪,各爰依刑│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 │ │沒收。 │ ├──┼───────────┼───────────┤ │十二│灰色背包壹只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 │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就│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 │ │、二、三之加重竊盜罪,│ │ │ │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十三│黑手套壹雙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 │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就│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 │ │、二、三之加重竊盜罪,│ │ │ │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附表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 ┌──┬───────────┬─────┬─────┬─────┐ │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目│被害人 │ │ │ │之編號 │錄表之編號│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 │1 │玉手鐲二只 │附表一編號│2-3、2-12 │乙○○ │ │ │(業經發還) │1 │ │ │ ├──┼───────────┼─────┼─────┼─────┤ │2 │現金1800元 │ │ │乙○○ │ │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 │ │ │ │ │最有利於被告者為裁判基│ │ │ │ │ │礎,其中1165元(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號2)業經發還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 ┌──┬───────────┬─────┬─────┬─────┐ │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目│被害人 │ │ │ │之編號 │錄表之編號│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 │一 │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1-5 │丙○○ │ │ │(業經發還) │3 │ │ │ ├──┼───────────┼─────┼─────┼─────┤ │二 │水晶手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8 │丙○○ │ │ │(業經發還) │4 │ │ │ ├──┼───────────┼─────┼─────┼─────┤ │三 │珍珠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9 │丙○○ │ │ │(業經發還) │5 │ │ │ ├──┼───────────┼─────┼─────┼─────┤ │四 │LV圓形機械表一只 │附表一編號│2-18 │丙○○ │ │ │(業經發還) │6 │ │ │ ├──┼───────────┼─────┼─────┼─────┤ │五 │F牌圓形石英錶二只 │附表一編號│2-19、2-22│丙○○ │ │ │(業經發還) │7 │ │ │ ├──┼───────────┼─────┼─────┼─────┤ │六 │精工牌圓形石英錶二只 │附表一編號│2-20、2-21│丙○○ │ │ │(業經發還) │8 │ │ │ ├──┼───────────┼─────┼─────┼─────┤ │七 │AG機械手錶一只 │附表一編號│2-23 │丙○○ │ │ │(業經發還) │9 │ │ │ ├──┼───────────┼─────┼─────┼─────┤ │八 │30分鑽石戒指一只 │附表一編號│5-1 │丙○○ │ │ │(價值25000元,業經發 │10 │ │ │ │ │還) │ │ │ │ ├──┼───────────┼─────┼─────┼─────┤ │九 │金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5-2 │丙○○ │ │ │(業經發還) │11 │ │ │ ├──┼───────────┼─────┼─────┼─────┤ │十 │一仟元紙鈔七十張 │附表一編號│5-4 │丙○○ │ │ │(業經發還) │12 │ │ │ ├──┼───────────┼─────┼─────┼─────┤ │十一│天珠項鍊、手環各一條 │附表二編號│2-1及2-4 │丙○○ │ │ │(天珠項鍊業經發還) │19 │ │ │ ├──┼───────────┼─────┼─────┼─────┤ │十二│LICORNE金錶一只 │附表二編號│2-2 │丙○○ │ │ │ │20 │ │ │ ├──┼───────────┼─────┼─────┼─────┤ │十三│玉手鐲四只 │附表二編號│2-10、2-13│丙○○ │ │ │ │24 │、2-14、 │ │ │ │ │ │2-15 │ │ ├──┼───────────┼─────┼─────┼─────┤ │十四│珍珠項鍊一條 │附表二編號│2-9 │丙○○ │ │ │ │25 │ │ │ ├──┼───────────┼─────┼─────┼─────┤ │十五│純金項鍊墜飾一條 │附表二編號│5-3 │丙○○ │ │ │ │32 │ │ │ └──┴───────────┴─────┴─────┴─────┘ 附表五(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 ┌──┬───────────┬─────┬─────┬─────┐ │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目│被害人 │ │ │ │之編號 │錄表之編號│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 │1 │龍形玉珮一條 │附表一編號│2-24 │戊○○ │ │ │ │13 │ │ │ ├──┼───────────┼─────┼─────┼─────┤ │2 │珍珠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25 │戊○○ │ │ │ │14 │ │ │ ├──┼───────────┼─────┼─────┼─────┤ │3 │金屬手環一只 │附表一編號│2-26 │戊○○ │ │ │ │15 │ │ │ ├──┼───────────┼─────┼─────┼─────┤ │4 │金屬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27 │戊○○ │ │ │ │16 │ │ │ ├──┼───────────┼─────┼─────┼─────┤ │5 │JOJO牌石英錶一只 │附表一編號│6 │戊○○ │ │ │ │17 │ │ │ ├──┼───────────┼─────┼─────┼─────┤ │6 │1千元紙鈔七十九張、1百│附表一編號│6-1 │戊○○ │ │ │元紙鈔一張及5百元紙鈔 │18 │ │ │ │ │十五張 │ │ │ │ ├──┼───────────┼─────┼─────┼─────┤ │7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附表一編號│6-2 │戊○○ │ │ │ │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