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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蘇義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茲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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