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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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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478-J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與府東街口處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於民國99年1月4日13時2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並予拖吊保管。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旁之告示牌僅公告違規停車處以罰鍰1,200元,並未告知會拖吊汽車,上揭標示不明顯有誤導民眾之嫌。且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其危害交通秩序之程度並無紅線停車大,何以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以罰鍰最高額,異議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㈡次查,舉發機關曾以99年4月21日之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5690號函檢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6幀到院供參;經本院審酌違規採證照片,明確可稽系爭汽車停放之停車格內繪製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圖示,且停車格旁路緣處設置有警告標誌,又系爭汽車之並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準此,舉發機關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施以拖吊保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最高額1,200元,核與法無間。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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