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賠重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臺覆字第215號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可見冤獄賠償事件之聲請重審,係由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參照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應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88年度賠字第36號決定准予賠償,惟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89年度臺覆字第215號決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在卷足憑。
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冤獄賠償請求事件,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始為原確定決定機關甚明。是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臺覆字第215號確定決定具有重審事由,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承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業務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