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董俊良
- 相對人
- 侯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67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 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返還借款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返還借款卷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返還借款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借款卷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返還借款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88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紙存卷可憑。又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56號執行事件,於4,132,8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05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餘2,087,118元及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