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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榮俊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政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書、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37號民事卷、100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民事卷及歷審卷、100年度存字第62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且經查明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淮舟,聲請人誤向第三人李庸三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催告並不合法。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且前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催告,因擔保金之不可分性,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仍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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