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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告
綠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告
唐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2,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擴張為594,050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委託被告將花盆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嗣原告陸續於98年10月2日將價值l08,440元、82,920元之花盆,98年10月22月將價值114,180元、113,180元之花盆,98年11月10日將價值134,130元、41,200元之花盆送交訴外人周俊麟。訴外人周俊麟已受領上開花盆,並給付貨款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將系爭貨款交予原告,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責償還系爭貨款594,050元。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開庭時陳稱:「周俊麟從來沒有向黃文正訂過貨,周俊麟都是向我訂貨。貨物都是由貨運行送給周俊麟,這些東西是花盆,這些貨都是黃文正委託我出貨的...」;證人周俊麟於101年1月4日具結證稱「...因為當初貨是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跟黃文正買的,所以我錢就給被告...」,足見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品買賣事宜,被告既已收取系爭貨品之價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

(三)系爭貨款係594,050元或48萬元?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594,050元,有估價單可稽,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如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應由被告舉證。

(2)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鈞院開庭已自承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訴外人周俊麟已收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並交付48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48萬元,則被告應就已清償48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實發生至今已逾2年,且當初所有字據,被告亦未曾持有,也未曾簽立任何字據,況且這2、3年中被告尚與原告一同出國、採購,為何此段期間原告皆未提出,反倒是在事發逾2年後,再啟訟爭?當初被告基於信任交付與原告48萬元,並未簽立任何字據,因此被告無從提出任何證據。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事後填寫,絕非當初之憑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訴外人周俊麟已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貨款係594,050元或48萬元?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與原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594,0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6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並非當時的出貨單等語置辯。經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系爭估價單係出貨單,亦否認原告當時係委託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出售系爭貨品予訴外人周俊麟,自難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估價單,即認原告當時係委託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出售系爭貨品予訴外人周俊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係委託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出售系爭貨品予訴外人周俊麟,則其主張系爭貨款係594,050元云云,尚難採信。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係594,050元,惟被告既自承系爭貨款係48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貨款4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受原告之委託將系爭貨品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並代原告收取貨款48萬元,僅抗辯:已將系爭貨款48萬元交付予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將系爭貨款48萬元交付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系爭貨款共48萬元,被告已自訴外人周俊麟處收受系爭貨款48萬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貨款48萬元交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貨款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8,476元(第1審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1,976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6,89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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