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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
張麗娟
原告
蘇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典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豊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並無繳納股款,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或受盈餘分配,卻於民國100年3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予協助調查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查覺有異,經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始知悉其於89年間遭人冒名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並不以原告現正受有損害為限,只須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即足當之。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包括清算人)出境。雖被告公司目前尚未歇業,然審酌被告公司自88年起即積欠營業事業所得稅,迄今猶未繳清,可以預料其營運狀況不佳,被告公司日後茍經撤銷、廢止登記或為解散時,當須進行清算,如被告公司未能繳清欠稅(縱認被告公司營運正常,參酌其自88年起即欠稅,迄今猶未繳納,顯難期持被告公司於日後結束營業時,會將欠稅如數納畢),原告將因此而須承擔納稅,否則將遭限制出境、罰款之不利情形,原告目前雖尚未產生權利受害情形,但日後仍有因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遭受不利益之危險。又原告若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將來遭權債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向原告追索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且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情形不同,該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亦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建材買賣,原告苟至同性質公司應徵工作,恐遭懷疑日後會有利益衝突)或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充當人頭股東,並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自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及遷址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觀之,其上股東薛張菊芳、張瑞庭及原告張麗娟、蘇春美(原冠夫姓,為林蘇春美)之印文均為同字體、大小之方章,是上開印章應為統一刻製辦理,被告辯稱係原告交付印章,已有不實。再原告未曾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亦未分受紅利分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薛豊榮利用其曾在訴外人典億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原告留存於訴外人典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而係遭人偽造文書加入為被告股東,相符而堪採信。另原告蘇春美於86年7月25日離婚後即撤冠夫姓,已非「林蘇春美」,茍原告蘇春美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應會提供新身分證影本及撤冠夫姓後之印章供被告使用,當不會於89年4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仍使用「林蘇春美」之印章,益證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⒉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位股東,原告同意借名登記為股東,苟被告公司所辯為真,依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只須一名股東即可,何以被告公司拒不辦理將原告股東身分除去之變更登記手續,以解決本件紛爭,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㈣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規模小,未曾召開股東會。又原告雖未出資,惟其願意具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其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手續,是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於75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分別為薛豊榮、薛張菊芳、張瑞庭、張麗娟、林蘇春美,出資額各為新臺幣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予協助調查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公司自88年起即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預料其營運狀況不佳,若日後經撤銷廢止登記或為解散時,原告恐因承擔稅捐,否則遭限制出境或罰款之不利情形,而有遭受不利益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依據首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先予審究。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積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2,423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66號案卷核閱無訛。上開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為被告公司,僅因原告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限,故行政執行處乃通知原告到場協助調查等情,有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0日南執庚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809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董事或上開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義務人,實難僅因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協助上開行政執行案件,而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⒉又被告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固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即以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非不得因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另選任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79條至明。被告公司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原告本於其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以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可言。縱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主張解散情事之可能,然依法令規定,原告既非必然因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或選任為清算人,亦難認有確認原告股東身份有無之必要。況被告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既屬未定,實難僅以其現在因其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而為推測,況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公司可能為清算之將來不確定法律關係,用以推認原告現在之股東身份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理。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其等仍為被上訴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該訴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是故本件原告雖以原告日後有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然此確認判決效力既僅及於兩造間,而無從及於訴外人行政執行處,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將來有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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