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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黃榮語
相對人
林石德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具狀請求相對人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已獲償,惟異議人於系爭給付借款事件僅為一部請求,並未拋棄違約金債權,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為准許異議人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標的」欄係記載「(一)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9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為「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司促字第33132號卷宗查明無訛。查異議人於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雖有表示「違約金按月息3分計算」,然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標的」欄僅記載「(一)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異議人於系爭給付借款事件並未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標的」欄之記載相符,並無錯誤,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為准許其違約金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至異議人未於系爭給付借款事件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倘其所謂「一部請求」之主張為可採,亦係由異議人另訴請求(或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聲請本院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係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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