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杜李枝葉
- 代理人
- 杜繼槃
- 相對人
- 杜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6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及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達成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目的,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修法說明可資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仁政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3樓之1」,縱相對人杜仁政現安置於臺南市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因聽障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難認相對人現係基於其本人主觀上久住之意思或暫居之意思而住居於該養護之家,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相對人杜仁政自民國69年後長期定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與其長子杜繼槃同居,並於72年間自國軍退伍,未曾住居臺中,而相對人之所以設籍臺中,係因國軍退伍軍人分配予相對人之眷舍位於臺中,此眷舍目前由相對人之次子杜繼林住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退伍後以久住之意思定居臺南,客觀上亦有長久居住臺南之事實,是本件相對人杜仁政之住所地應為「臺南市○○區○○○街00號」,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鈞院確有本件管轄權,原裁定以戶籍登記資料,遽以登記地臺中市為住所地,顯有違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本件住所地應為臺中,仍應審酌相對人已居住臺南長達32年,是以臺南為「居所地」當無疑義,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鈞院確有管轄權,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法有悖。
㈢末查,相對人杜仁政於99年間不幸陷於失智之精神狀況,而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診,並申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101年5月23日至該院為身心障礙之鑑定,現於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長期療養。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杜李枝葉、相對人杜仁政及關係人,皆住居於臺南市,是本件無論從法院實體上調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相關證據,抑或從當事人及關係人毋庸長途跋涉之程序利益觀之,皆應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方符合監護宣告管轄規定之立法目的。綜上所陳,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以鈞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杜仁政之戶籍地雖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3樓之1」,惟相對人自69年後長期定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並於72年間自國軍退伍,而相對人設籍臺中係因國軍退伍軍人分配予其之眷舍位於臺中,是相對人退伍後以久住之意思定居臺南,客觀上亦有長久居住臺南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杜仁政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到期通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大陸親友及黃國南辦公室黨部動員令所寄發之書信信封、榮光雙周刊第2191期及第2194期等件在卷供參,且據證人林俊宏證以:「(是否知道相對人住何處?)知道,相對人平時住在新北七街37號,因為我住六街5巷8弄22號,我離相對人家很近,若直線距離的話,約300公尺,我從民國90年就住在新北七街,據我所知,96、97年相對人就住在新北七街,因為之前我沒有接觸,所以之前不清楚。這幾年來我偶爾會去相對人家,去了約七、八次,我會看到相對人在家。」等語,及證人王盈粧證以:「(是否認識相對人?)不認識,杜繼槃與我先生認識,我只見過相對人一次,但因杜繼槃沒有住在新營,所以有時候相對人有事情需要去處理時,杜繼槃會委託我先生過去,曾經我陪同我先生過去相對人家,我有看到相對人,且我先生去相對人住處後,回來也會跟我說相對人的事情。」等語;綜上事證,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以此,相對人杜仁政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3樓之1」,惟長期以來實際居住地係於「臺南市○○區○○○街00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相對人杜仁政已久無居住於其原登記戶籍之地域,應以實際居住處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為住所地,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杜仁政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縱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南市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尚難認相對人係基於其本人主觀上久住之意思或暫居之意思而住居於該養護之家,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