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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請人
喬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祺義
代理人
陳佩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3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4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高靖工業有限│兆豐商業銀│100年8月10日│301,038元 │BR0000000 ││ │公司李葉貞子│行永康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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