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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李文仲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柯艾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1,055元,及其中71,523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04元,及其中71,522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60頁)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迄95年11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1,055元,其中71,523元為消費款、7,282元為循環利息、2,2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1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乃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8,804元(含消費款71,522元、循環利息7,282元),及其中71,522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另本金部分,因上訴人主張92年1月16日清償1元,被上訴人乃減縮此二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二)雖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惟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主張清償的款項為其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契約,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之補證狀主張該簽帳金融卡業已結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者,為系爭信用卡債務,此與簽帳金融卡是不同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任何帳務上之相關聯,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表,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明細相符可知。故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簽帳卡解圈扣款」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惟上訴人申請及停用簽帳金融卡迄今已超過十年,其申請書已入庫裝箱無法覓得,或已因年代久遠而銷燬,現已無法提出原本。
(三)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支借一筆信用貸款,已經在91年8月29日清償無誤,該筆信用貸款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涉。另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且各筆款項均已入帳扣繳,被上訴人將扣繳後尚未清償之債務,陸續寄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繳款至95年5月28日,還款5,000元。若上訴人以存摺扣款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有問題,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反應,不至於全無異議而繳款至95年5月28日為止。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04元,及其中71,522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只有申請一張卡片使用,且上訴人所有之欠款均已還清。
⒉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91年8月2日有委託代扣款8,000元。
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收據包括:91年5月15日5,000元、91年10月17日10,000元、91年12月16日4,000元、92年1月15日4,000元、92年3月26日5,000元、92年4月15日5,000元、93年5月13日6,000元、93年6月10日5,000元、93年7月12日5,000元、93年9月10日5,000元、93年10月15日5,000元、93年11月9日6,600元;另外又找到其他清償收據:93年8月9日5,000元、93年12月20日4,000元、94年1月24日4,000元、94年3月7日4,000元、94年6月8日4,000元、94年9月20日5,000元、94年12月23日5,000元、95年1月19日5,000元。
⒋此外,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有多筆遭被上訴人扣款之款項,註記為「簽帳卡解圈扣款」但都未入帳,舉例而言:9191年2月1日被扣款4,691元、91年2月15日被扣款44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核對起來完全沒有符合的項目,可見該客戶消費明細表係造假,被上訴人已收取了上訴人之款項,但沒有入帳。上訴人已清償全部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頁)中「正卡申請人」欄之簽名「李文仲」為上訴人本人親簽。
(二)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1年10月17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萬元;91年12月16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4千元;92年1月15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4千元;92年3月26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2年4月15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3年5月13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6千元;93年6月10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3年7月12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3年8月9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3年9月10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3年10月15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3年11月9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6千6百元;93年12月20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4千元;94年1月24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4千元;94年3月7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4千元;94年6月8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4千元;94年9月20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4年12月23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95年1月19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71,522元消費款、7,282元循環利息及約定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71,522元消費款、7,282元循環利息及約定利息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各1紙及消費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4-38頁、第46-116頁、本院卷第107-14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二)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清償收據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於91年8月2日有委託代扣款8,000元,該筆係用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於91年8月2日有委託代扣款8,000元,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筆金額已清償上訴人101年8月之帳款(見本院卷第136頁),該筆金額已入帳,並從總債務中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收據,主張各該收據均係用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各筆款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均已於歷次消費紀錄中扣除,此有該客戶消費明細表足按(91年5月15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56頁客戶消費明細表,款項多於當日或次日或再次日入帳,下同;91年10月17日清償10,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91年12月16日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92年1月15日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92年3月26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72頁;92年4月15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93年5月13日清償6,0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93年6月10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93年7月12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93年9月10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91頁;93年10月15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93年11月9日清償6,6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93年8月9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93年12月20日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94頁;94年1月24日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94年3月7日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94年6月8日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94年9月20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94年12月23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95年1月19日清償5,0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各該筆之清償款項已計入消費明細中,而自總債務中扣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信用卡債務,係上開清償後之餘額,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償證明,不能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系爭帳戶中有多筆遭被上訴人扣款之款項,註記為「簽帳卡解圈扣款」但都未入帳,舉例而言:91年2月1日被扣款4,691元、91年2月15日被扣款440元,該款項均是被上訴人逕行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全部系爭信用卡債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自90年9月起至91年5月止有多筆記載為「簽帳卡解圈扣款」之款項被扣除,各筆摘要均記載為「簽帳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0頁)。
⑵查上開簽帳卡係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另向被上訴人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之扣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101頁)。雖上訴人否認曾申請簽帳金融卡使用,而被上訴人因該簽帳金融卡之申請及停用已逾10年以上,未能提出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申請書原本。惟該簽帳金融卡之性質,為有刷卡功能之金融卡,消費時會圈存該筆金額至扣款時會先解除圈存後扣款,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目前尚留存自90年9月21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之簽帳卡客戶消費明細,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記載「簽帳卡解圈扣款」者金額,均屬相符。上訴人特別提出請求調查之91年2月1日被扣款4,691元、91年2月15日被扣之款項440元兩筆扣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兩筆款項為消費金融卡之扣款(見本院卷第99頁,91年2月1日之簽帳卡扣款共兩筆,分別為4,691元、513元,故該日扣款5,204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扣款係上訴人另行申辦之簽帳卡債務,與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無涉,尚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以90年10月為例,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僅有一筆消費,金額851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之「簽帳卡解圈扣款」者多達13筆,金額高達6,02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各筆簽帳卡之扣款均逐一記明於上訴人之存摺,所扣款項亦遠高於上訴人當月信用卡消費金額,上訴人102年9月5日書狀亦稱:「我每次簽帳消費多少金額,銀行會在存摺裡扣款結清」(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以每個月15日為當期繳款截止日,上訴人每個月僅有一次繳款義務,應清償全部債務或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上訴人因此每月前往金融機構或郵局劃撥繳款有明顯不同,更可佐證此為兩筆不同之債務型態,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該簽帳卡扣款確實非系爭信用卡之清償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簽帳卡解圈扣款即係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為無理由。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其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向上訴人請求71,522元消費款、7,282元循環利息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04元,及其中71,522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如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