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 原告
- 郭毓恩
- 法定代理人
- 郭温良
楊蕙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維安、高榮基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茲本院為審酌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有請原告確認下列事項之必要。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102年7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載明原告為「郭溫良、楊蕙華」,本件究係以何人名義為「原告」,如確係以「郭毓恩」為原告,應列明原告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
(二)本件如係以「郭毓恩」為原告,應就郭毓恩因被告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詳予列明(原告102 年7月17日所列書狀所載係將郭溫良、楊蕙華為原告,求償金額內亦有列明原告楊蕙華、原告郭溫良薪資損失,該部分顯非「郭毓恩」之損害,請原告再予確認補正),並敘明原告郭毓恩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如有更正,併更正訴之聲明。
(三)本件如係有以楊蕙華、郭溫良為請求權主體部分,請敘明以楊蕙華、郭溫良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6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