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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更正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歐陽村宇即歐陽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所為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更正裁定主文關於「原支付命令關於『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7,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42,580 元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新臺幣4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7,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42,580 元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支付命令關於『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7,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42,580 元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新臺幣4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270,873 元,及其中新臺幣242,580 元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

。」

原更正裁定理由欄內關於「27,0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0,873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更正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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