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 原告
- 喬聯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祺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被告
-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製造、販賣油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8,872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有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亦有價金508,872元未付,然此係因原告出售之油墨等產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出售予客戶時遭客戶拒付價金,又因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之行為,故被告才拒絕給付上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交付後,被告尚有價金合計508,872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之油墨等產品有瑕疵,且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之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以上情拒絕給付價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向原告購買油墨等產品,原告交付後,被告尚有價金508,872元未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乃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將油墨等產品交付被告,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72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