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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97年度婚字第12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不公開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應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公開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復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 條本文雖有明文,惟於家事事件法施行以前,因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而民事訴訟法僅於第195 條之1 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及於第574 條第4 項規定: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此一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業於102 年5 月8日刪除)。因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婚姻事件,除非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不公開審判外,均應公開審判。

四、經查,系爭離婚事件,乃於家事事件法在101 年6 月1 日施行前,即經本院以公開法庭行訴訟之辯論,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判決,該判決嗣於97年12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離婚事件,乃公開審判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離婚事件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且逾越上開裁判確定後30日內,始提出聲請,復未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